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xafzbfgc@163.com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48
附件:《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装饰装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户县、周至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房管、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
人社、城管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三)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按要求需要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其它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动态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外埠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工程项目前,持相关资料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标准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报建人员法人委托书;
(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四)建筑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五)施工合同;
(六)具有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企业的相关资料;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相关资料;
(九)建筑装饰工程场地使用相关证明;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施工企业为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止。
第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颁布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
(二)不得随意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作业;
(七)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进行全装修的,按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符合环保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七条 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应在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三)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产品执行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满足国家标准要求);
(五)产品合格证书;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抽检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其他相关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应给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请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予延期备案。
第三十条 使用未备案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分类公告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及其信用管理;
(四)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五)查处建筑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向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投诉;
(三)住宅装饰装修向住宅装饰协会申请调解;
(四)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六十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为规避施工许可证管理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采购方处不合格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总价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颁布的《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